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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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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一條 |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(以下簡稱本會)為辦理文化藝術獎助條例(以下簡稱獎助條例)第十七條,獎勵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者,特訂定本辦法。 |
| 第二條 | 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之方式如下: |
| 成立、獎助成立或捐贈成立文化藝術財團法人。 獎助文化藝術之創作、調查、研究及出版。 獎助文化藝術之展演、傳播及推廣。 獎助文化藝術之人才培育。 設置、提供或改善文化藝術設施、場地,供不特定團體、個人展演、排練之用。 購買文化藝術展演票券,提供不特定團體、個人觀賞。 獎助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設置藝術品,美化建築物與環境。 獎助維護或修復古蹟、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。 其他獎助文化藝術活動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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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三條 | 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者,其獎勵方式如下: |
| 出資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,發給金質獎座。 出資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,發給銀質獎座。 出資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,發給銅質獎座。 出資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,發給獎狀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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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四條 | 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具特殊意義者,除依前條規定獎勵外,得發給特別獎。 |
| 第五條 | 以動產或不動產出資獎助者,按出資當時市價折合新臺幣計算。 以權利出資獎助者,就其權利之性質,斟酌出資當時實際情形估算之。 |
| 第六條 | 合於第三條各款及第四條規定之給獎標準者,由本會組成評審委員會,每年依職權或依申請核獎,並定期公開贈獎表揚。 |
| 第七條 | 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者,其獎助金額得於最近三年內累計。但曾受獎者,其獎助金額應重新計算。 |
| 第八條 | 外國團體或個人出資獎助中華民國文化藝術事業者,準用本辦法之規定。 |
| 第九條 |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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